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丽云与付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云,付彦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云,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彦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上诉人王丽云因与被上诉人付彦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被上诉人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黑10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与诉讼标的不符。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及主张纳税义务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有效,通知行为无效不等同于解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通知到达时合同已解除不履行。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效力与解除合同效力是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二者不应混淆。二、一审判决理由与判项自相矛盾。以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判决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错误。1.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行政案件审判中,表示不履行纳税义务,在本案的起诉状中仍以先履行纳税为由拒绝履行纳税义务;2.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履行合同没有道理;3.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单位印章,制作假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偷逃应纳税款,损害国家利益;4.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时合同解除,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偷逃税款,继续履行合同将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彦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付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林口镇金桥商城二楼的房产证;2.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3.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付彦成与被告王丽云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王丽云坐落在林口县林口镇金桥商城二楼,面积为1875平方米的房屋以2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付彦成,双方约定该房产交易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付彦成承担。2008年12月8日至12日付彦成陆续将购房款付清,王丽云将该房屋交付其占有使用,但该房产一直未过户到付彦成名下。付彦成已经支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契税。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两个原、被告签字的房产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同时根据房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于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求,因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付清购房款的义务,同时原告也履行了支付契税的义务,并且在庭审中原告承诺愿意支付一切税费,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其合同继续有效,并且被告应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付彦成办理位于林口县林口镇金桥商城二楼,面积为187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由原告付彦成支付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二、确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付彦成负担11800元,由被告王丽云负担11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条件,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外,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时,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方必须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没有解除权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据实裁判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协助履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上诉人负有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张诉争房屋仍登记在被上诉人付彦成名下,不应判令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登记在付彦成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证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行政机关未按照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该房屋产权证照在法律上也为无效证照,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税费义务,致使林口县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且公安机关以涉嫌逃税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于损失其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王丽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王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敏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