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雄兵与陈耀贤、吕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兵,陈耀贤,吕永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061号原告:徐雄兵,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耀贤,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永龙,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徐雄兵诉被告陈耀贤、吕永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贤、吕永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雄兵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耀贤付清装修款122154元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吕永龙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陈耀贤承包到南宁明阳绿康公司土建工程后,将房屋铝合金窗、楼梯扶手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已完成该工程款252154元,除被告陈耀贤已支付130000元外,尚欠122154元没有支付。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耀贤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吕永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被告陈耀贤、吕永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间,经被告吕永龙介绍,被告陈耀贤将其承包的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的房屋铝合金窗、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徐雄兵完成,但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原告徐雄兵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52154元。被告陈耀贤已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54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耀贤立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今欠到徐雄兵明阳绿康公司安装铝合金窗楼梯扶手工程款共252154元,已付130000元,尚欠122154元(壹拾贰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整),到2016.12.30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息2‰计算。此据。”但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耀贤未能依约付款。2017年1月6日,在原告向被告陈耀贤追索欠款时,因被告陈耀贤无力支付,被告吕永龙自愿为被告陈耀贤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欠条》上注明:“担保人吕永龙。2017.1.6年”。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未能付清所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徐雄兵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耀贤将其承包的广西绿康环保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中的铝合金窗、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徐雄兵,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转包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并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徐雄兵与被告陈耀贤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讼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徐雄兵与被告陈耀贤也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耀贤依法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徐雄兵。被告陈耀贤在立写给原告徐雄兵的《欠条》中约定,尚欠的工程款122514元到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陈耀贤未依约支付,故原告徐雄兵要求被告陈耀贤支付尚欠工程款122514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永龙自愿为被告陈耀贤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雄兵请求被告吕永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贤支付工程款122514元给原告徐雄兵;二、被告陈耀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徐雄兵,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225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吕永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2元,(原告徐雄兵已预交),由被告陈耀贤、吕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超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苏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