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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永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永志,男,1985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2015年7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永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苏永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2月19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苏永志驾驶牌号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龙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塘桥9号电杆附近时,因被告人苏永志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309.7毫克/100毫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人苏永志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被害人冯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驾驶的悬挂常州066172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系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永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永志试图离开现场被路人拦获。案发后,被告人苏永志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永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丁、陈伟等人的证言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警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永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苏永志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永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试图离开现场被路人拦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永志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永志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永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