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兴酒后驾驶鄂AV0**学“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京山县宋河镇映月大道宋河财管所门前,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右侧路边站着的被害人刘某和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杨某驾驶的鄂H××××ד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刘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兴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医疗费和2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2万元车辆折旧费用,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韩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的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兴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兴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兴的刑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