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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64号原告: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68号中信文化广场7栋1103室。法定代表人:沈楚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泗,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株林,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湖南省韶山市。被告: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桥村。法定代表人:曾满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舜泗、彭株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满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31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8日开始直至货款付清(算至立案之日止为620元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债而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号,原、被告签订了《进口合同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了27.26吨306碎肥冻品。被告仅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剩余的货款266230元以及零散的货款余款917.8元,被告欠原告共计货款265312.2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异议;2、交通差旅费过高,请求予以扣减;3、如果调解我方愿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进口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德国306碎肥,数量为27.26吨,金额为28623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预计2016年8月6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长沙郊外50-60公里左右冷库卸货,运费由甲方支付。结算方式:乙方向甲方预付定金20000元,乙方应于甲方交货两日付货款186230元,留80000元等财务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天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623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未再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312.2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对账金额与合同金额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双方还有其他合作,被告在其他合同中多付的款项抵扣了涉案的部分货款。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按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亦表示认可。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进口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费付款凭证、付款凭证、对账单、律师函、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5312.2元。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账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故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因催讨债务而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用4000元,因被告表示自愿承担2000元,且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31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交通差旅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裕德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9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7184元,由被告长沙食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