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曾用名王岗),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锡英伦雅阁经营人,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2008年5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二仟元;2010年10月27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2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于2016年1月8日15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凤吟路NO.1KTV门口,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被告人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王某、褚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杰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杰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