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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忠亮与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安县艺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亮,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安县艺术中心,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836号原告:刘忠亮,男,194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郭延生(实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凯瑞君临商务*********号。负责人:陈书海,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安县艺术中心。住所地:新安县老城城建局*楼。负责人:陈书海,该中心负责人。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格林豪泰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宋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忠亮诉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安县艺术中心(以下简称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智胜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郭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负责人陈书海、三博智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刘忠亮与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2.被告三博智胜公司和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共同向原告返还购画款订金8万元、违约金32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4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与三博智胜公司系分公司和总公司关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老同学陈欣介绍与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公司负责人陈书海在新安县艺术中心签订了《书画销售协议》。依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国内著名书画家邓文欣的绘画真迹《塞外银花2》,规格为16平尺,价格为32万元。原告依约在签订协议同时向被告支付8万元购画款订金,并由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就近代收了该笔订金且出具了收款凭证,依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告付清购画余款,被告也应在4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预定绘画作品。协议订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交付预定绘画作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交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丧失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向其预定绘画作品,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法律严肃性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三博智胜公司辩称,一、刘忠亮的诉讼请求,我方愿意与其协商、根据总公司运营情况及经济支付能力,分期支付所欠原告的书画订金76448元人民币。二、原告刘忠亮于2013年11月12日与三博智胜公司签订了《艺术品推广协议》,缴纳书画推广押金3万元,2014年2月12日协议到期,公司支付原告推广费后,原告又添加1万元,续签了4万元的《艺术品推广协议》,2014年5月12日协议到期,公司支付原告推广费后,原告又添加1万元,续签了5万元的《艺术品推广协议》,2014年8月12日协议到期,公司支付原告推广费后,原告又添加1万元,续签了6万元的《艺术品推广协议》,2014年11月协议到期,公司支付原告推广费后,原告又添加2万元,于当日续签了8万元的《名人书画销售协议》。2014年底,由于金融风暴的影响,河南三博文化产业集团受到严重冲击,造成公司业务无法正常进行,推广工作停滞。公司为了应对冲击,一方面于2015年初制定《还款计划书》,积极组织资金兑付,从2015年4月1日期至今分5次退还订金,已退还原告刘忠亮订金3552元。对原告的起诉,希望原告对总公司暂时困难理解,从大局出发撤回起诉。由于分公司不掌握支付权,所有投资者的资金都全部汇入总公司,因此总公司愿意与刘忠亮就书画款本金的还款进行协商,并保证其本金不受损失。公司与原告刘忠亮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中邓文欣的绘画真迹《塞外银花2》的市场价格是32万元,依协议约定三个月内订购者应付清全额书画款,公司也应在订购者付清书画款后45个工作日交付绘画作品,现在若原告愿意索要书画作品,请再付剩余的书画款24万元,或者变通一下,按照原告已交的书画订金的数额由公司提供给相应价格的书画作品,就这一问题,我方恳请法庭予以调解,总公司和分公司会配合法庭和刘忠亮达成共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陈欣介绍,与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公司签订《书画销售协议》一份,《书画销售协议》载明:“甲方: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刘忠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国内著名书画家的书画作品供乙方购买后收藏或销售……三、购买作品名称:邓文欣16平尺绘画《塞外银花2》,价款32万元。……四、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的订金,余款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应无条件退回乙方在甲方所(订)购买书画作品实际缴款额,并赔偿乙方4%的违约金。2、乙方如逾期超过七日未付清全部价款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订金退还。……九、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加盖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陈书海印章乙方:刘忠亮(签名)身份证号:年11月12日”原告先后几次向被告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预交订金8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预交8万元订金后,一直未收到三博智胜公司的任何书画。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三博智胜新安县艺术中心系三博智胜公司的分支派出机构,在庭审中被告称全省类似原告的情况有万人左右,共收到订金6个多亿,三博智胜公司投入到书画上有2个多亿,投入到房地产项目上有4个多亿。牵涉众多客户诉讼打官司,公司正在筹措资金,想办法分批给予解决。原告经多次向公司讨要,被告已退回原告3550元,余76450元被告同意在2018年6月份前分批给予退还。庭审中调解,原告刘忠亮不同意,认为付款时间太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画销售协议》及交款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并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解除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金76450元,被告同意。因退款时间太长,双方达不成共识,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向原告退款,被告三博智胜洛阳分公司及新安县艺术中心对外的行为是代理三博智胜公司的行为,三博智胜公司应对外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三博智胜公司退还订金7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博智胜公司收到原告订金后,将资金用于投入其他项目,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被告三博智胜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考虑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被告方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订金76450元及违约金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忠亮与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洛阳西工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书画销售协议》;二、限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忠亮人民币7645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元,共计79650元;三、驳回原告刘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被告河南三博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刘忠亮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保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