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席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苏金坛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席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罗村往上阮村的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害人赵某(男,殁年68岁,江苏常州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刮擦,致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5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赵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席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能做到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主动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当日下午,被告人席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警大队薛埠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席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周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席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席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席某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向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