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翟羽、张健、吉林鸿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翟羽,张健,吉林鸿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羽,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张健,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吉林鸿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翟羽,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翟羽、张健、吉林鸿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羽、张健、吉林鸿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翟羽、张健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2,409.87元(人民币,下同),利息10,082.16元,共计282,492.0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鸿宇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翟羽于2014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借款312,0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翟羽现已连续7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羽却拒不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翟羽所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另外,被告张健系借款人翟羽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翟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翟羽与张健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鸿宇公司与原告签定抵押合同,鸿宇公司以被告翟羽向原告借款购得并落籍在鸿宇公司名下的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被告翟羽借款的担保。现被告翟羽违约逾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抵押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翟羽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被告翟羽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健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吉林鸿宇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0日,翟羽与中信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向中信银行借款31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0.73%,但利息由翟羽、张健承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银行可以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的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吉林鸿宇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4年6月10日与中信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翟羽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吉林鸿宇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4日,中信银行如约向翟羽发放借款312000元。吉林鸿宇公司以其名下用该笔贷款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D27**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累计已超过六个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72409.87元、利息10082.16元,共计282492.03元。被告翟羽、张健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翟羽、张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与吉林鸿宇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且中信银行与吉林鸿宇公司对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但翟羽、张健未按期偿还本金的行为属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利主张翟羽、张健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吉林鸿宇公司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张健系借款人翟羽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翟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翟羽与张健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羽、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72409.87元、利息10082.16元、罚息(以272409.8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0.73%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对被告吉林鸿宇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D27**宝马牌小型轿车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享有抵押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元、保全费1933元,由被告翟羽、张健、吉林鸿宇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