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寇炎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炎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炎元,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劫持船只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炎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寇炎元因涉嫌劫持船只罪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106监室。2015年12月17日18时许,芦超(已判刑)因新入监所的被害人谢某不服从该监室内所谓的“规矩”而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寇炎元伙同刘某2、张某(已判刑)、吕某(另案处理)、芦超等人用拳脚对谢某头面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造成谢某右额颞顶区硬膜下出血的损伤后果。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同案犯芦超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寇炎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李某、王某、侯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同案犯芦超、刘某2、张某、吕某的供述,同案犯判决书,视频截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寇炎元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炎元无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寇炎元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炎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寇炎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喆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