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行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行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行武,男,汉族,1966年8月20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蒋行武和其妻子何荣南在其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的家中饮酒后,蒋行武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经过香国桥、香国大道沿着荣吴公路往昌元街道新峰村行驶,当行驶至荣昌区荣吴路蔡家沟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查获,蒋行武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带蒋行武到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蒋行武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毫克/100毫升。蒋行武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蒋行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蒋行武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行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佩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