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屈岱勇与李永贤、卢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岱勇,李永贤,卢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292号原告:屈岱勇,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新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榕宁建材分公司车间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贤,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卢梅芬,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三塘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三塘镇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6日。开庭时间:2017年3月2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屈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被告李永贤: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到庭。被告卢梅芬: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2016年3月4日、3月5日分两笔向原告屈岱勇借款共计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永贤系原告妻子李洁红的亲弟弟,被告卢梅芬系被告李永贤之妻子,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卢梅芬、李永贤辩称: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非借条上所写的88000元,原告的转账凭单证实了实际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两被告已还清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分析与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卢梅芬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2次共向原告借款88000元,现结合双方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2016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88000元)。原告庭审中称该款项是分二次交付给被告卢梅芬,其中包括2016年3月4日转账交付了70000元,其余18000元系3月5日向被告卢梅芬现金交付。被告卢梅芬对原告转账交付70000元无异议,对该7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2016年3月5日借条所包含的18000元,原告称是2016年3月5日现金给付被告卢梅芬,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抗辩。首先,原告屈岱勇的妻子李洁红系被告李永贤之亲姐,被告卢梅芬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李洁红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双方也并未分居,可见原告屈岱勇与两被告之间关系密切。其次,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符合逻辑,现金给付的时间与借条的落款时间相吻合。再次,两被告对其抗辩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两被告称2016年3月5日并未到过原告家提取现金,但对该主张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足以证明18000元现金借款真实发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梅芬所写借条中载明的88000元借款数额中包括现金给付的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88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而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应认定该88000元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3、对两被告主张已清偿该款项,两被告提交向李洁红转账的转账凭证4张及李洁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卢梅芬于2017年3月23日、24、26日分四次转账共计70200元至李洁红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且李洁红出具收条确认收到70000元,李洁红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两被告亦自述还款为70000元,故应以李洁红收条中载明的还款金额70000元为准,对被告卢梅芬已向李洁红还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时,原告夫妻关系尚未解除,两被告的还款无论归还给原告夫妻任何一方都应视为归还了借款,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仍视为同一整体,不能因原告夫妻的婚姻关系破裂或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姻亲关系而加重两被告的还款义务。对两被告已归还的70000元款项,鉴于原告与李洁红之间夫妻的身份关系,应由原告与李洁红自行处理。对两被告尚未归还的18000元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的次日即2017年2月2日起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贤、卢梅芬共同向原告屈岱勇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李永贤、卢梅芬共同支付原告屈岱勇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二、驳回原告屈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李永贤、卢梅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