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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泉港村民委员会、通山县通羊镇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29号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梅,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善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许善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将林地流转给原告,并办理使用权过户。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造林补偿资金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通过通羊镇政府的介绍,多次与被告泉港村协商,要求流转林地给原告造林、种植油茶,后被告多次召开多种村民会议,一致通过同意流转给原告租用,于2015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原告根据协议条款,做好完成396.2亩除草、种植、维护等工作,现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将林地流转给原告租用,并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特具文起状,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通羊镇泉港村签订的框架协议,只有许善行的签名,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泉港村委会不是山林权的权属者,没有村民的授权,不是适格被告,其无权将农户的土地流转,同时协议当中的面积租金均约定不明,应认定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将林地流转给原告,原告己造林,造林补偿资金应归原告所有之事实;证据二、林地图纸复印件一份(三张),以证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将林地流转给原告造林的面积之事实。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鄂1224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类似该框架协议已被通山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确认为无效协议之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1、框架协议只有许善行签名,村委会没有盖章,泉港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协议中的林地承包经营人没有签字的,村委会不是山林权的权属者,其无权将林地流转,框架协议为无效协议;2、图纸中没有面积,没有职能部门的盖章确认,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提交的《框架协议》中只有泉港村主任许善行签字,未盖公章,但《框架协议》中载明合同的甲方为泉港村委会,村主任许善行系该村代表人,对外其有权代表泉港村委会,且是经被告通羊镇政府的引荐,故签订《框架协议》的行为应视为泉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二系原告单方提供的绘图,绘图中无有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通山县通羊镇人民政府介绍,向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租赁其辖区内的林地造林、种植油茶。2015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一、因植树季节的原因,乙方先行给甲方造林,种植油茶大约面积亩,以绘图面积为准;二、乙方造林种植油茶,护育油茶,乙方造林种植、护育等上级奖补资金全部由乙方所有;三、甲方在这一年里,做林地主流转工作,流转给乙方租用,每亩30年以内15-20元/亩租金,30年以后按油价上浮比率增加租金,办理林权过户后支付租金。如有不同意流转的个别少数林户,只得上级奖补资金;四、因甲方原告,影响施工,如村民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上级奖补资金不能到乙方的账户,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等。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主任许善行在该《框架协议》签字,原告盖章及其员工宋文在该《框架协议》签字。签订协议后,原告对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辖下的部分林地进行了除草割茅、购买油茶苗、种植油茶苗等工作。后因林地租金未向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兑现及种植的油茶苗部份死亡,致使原告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框架协议》无法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框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框架协议》,虽然该《框架协议》中只有被告村委会主任许善行签名,未盖公章,但《框架协议》的甲方载明系为泉港村委会,许善行系该村代表人,对外其有权代表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故许善行代表该村签订《框架协议》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其行为对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产生效力。但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在未得到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户)的授权,即享有该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未在《框架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地租赁给原告种植茶油,损害了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事后又未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追认,其无权处分该林地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该《框架协议》为无效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泉港村民委员会已获取了政府造林奖补资金。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框架协议》,将林地流转给原告,办理使用权过户,造林奖补资金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山红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阮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宇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