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财良、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财良,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287号申请执行人郑财良,男,1946年3月10日生,住所地渝水区。被执行人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邮政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李磊。被执行人李军,男,1962年5月6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所在地新余市。关于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502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财良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赃款10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李军、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2017年5月15日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在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的债权,2017年5月3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磊名下960万股权,冻结期限两年、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军的银行存款帐户,现查明被执行人新余市万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停止营业,被执行人李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到银行、工商、车辆管理、房产等部门进行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款10000元,执行费50元无法执行到位,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十日内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姜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建高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贵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