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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沿湖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谢利,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东,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市政中心*楼*楼。法定代表人苏传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凡,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振华,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冬林,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市金辉公司)因其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州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7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8日11时40分左右,第三人刘东林完成瑞金城东阳光瑞景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后,���坐刘文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公司瑞金项目部吃午饭时,途径象湖镇××大道金都××号小区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血胸、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处皮肤性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东林不负事故责任。第三人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瑞人社伤人【2015】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刘东林应向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据此��销了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第三人于2016年4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刘东林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完成瑞金城东阳光瑞景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后,乘坐刘文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公司瑞金项目部吃午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该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二、法律规定时效是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的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因为第三人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先向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瑞金市人民政府撤销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瑞人社伤人【2015】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第三人也是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虽然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但是并不属于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刘东林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赣州市金辉公司上诉提出,请求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赣市人社伤认(2016)第198号《工伤决定认定书》;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刘冬林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履行工作职责中造成的伤害,是因其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单位认定刘冬林系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刘冬林乘坐刘文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上诉人公司瑞金项目部吃中饭无证据支持。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时效为1年,刘冬林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其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单位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已超过1年。被上诉人依法不应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刘冬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8日11时4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刘冬林完成瑞金城东阳光瑞景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后,乘坐刘文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公司瑞金项目部吃午饭时,途经象湖镇××大道金都××号小区路段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经瑞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血胸、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冬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审第三人刘冬林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公司主张刘冬林不属于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答辩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刘冬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刘冬林受伤后于2015年5月向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瑞人社伤认[2015]第99号)。上诉人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刘冬林应向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据此撤销了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瑞人社伤认[2015]第99号)。2016年4月,刘冬林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受理原审��三人刘冬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6]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刘冬林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冬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赣州市金辉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刘冬林于2014年7月8日11时40分许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不能认定其为工伤。但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故依法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单位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申请时效的规定,受理刘东林工伤认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刘冬林在2014年7月8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向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寻求权利救济的过程中通过瑞人社伤认[2015]第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瑞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终确认受理刘冬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单位于2016年4月受理刘东林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赣州市人社局认定刘冬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刘冬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金辉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