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建邺区。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公寓XXX室开设艳致美丽·天丽诊所,通过微信或朋友介绍为他人注射销售玻尿酸和肉毒素。具体是:1.2015年10月1日,夏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薛某(另案处理)销售“伊婉牌”玻尿酸1支,收取薛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2.2016年1月17日,夏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时某销售粉色肉毒杆菌1支,收取时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3.2016年2月15日,夏某某在上述地点,向周某销售“伊婉牌”玻尿酸1支,收取周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5年10月1日,薛某在夏某某处注射过玻尿酸之后,与夏某某合谋,由薛某招揽顾客并提供药品,夏某某负责注射,共同销售玻尿酸。具体是:1.2015年12月的一天,由薛某提供玻尿酸,夏某某负责注射,在薛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南路XXX号的家中,向许某销售“伊婉牌”玻尿酸3支,夏某某收取注射费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月的一天,由薛某提供玻尿酸,夏某某负责注射,在贾静位于本市浦口区海都嘉园8幢501室的家中,向某静销售“伊婉牌”玻尿酸1支,夏某某收取注射费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6年2月的一天,由薛某提供玻尿酸,夏某某负责注射,在夏某某位于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泰格公寓地下车库其轿车内,向许某销售“伊婉牌”玻尿酸1支,夏某某收取注射费现金人民币4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公寓XXX室的工作室查获多种A型肉毒素、纽拉美斯、伊婉、乔雅登等品牌玻尿酸。以上肉毒素、玻尿酸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销售注射剂药品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销毁。三、禁止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