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与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99号原告: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负责人:胡蓓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露,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煤炭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利。原告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与被告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邓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56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房服务,被告享受消费挂账、按月结算的服务。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挂账共计17562元,尚欠15562元。被告未出庭,在法庭电话询问时对欠付原告房费15562元无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客房服务、被告享受消费挂账、按月结算服务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客房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15562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支付5000元,剩余部分被告仍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款发生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按照约定按月结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约定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欠款10562元;二、被告内蒙古中创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德圣投资有限公司滨海快捷假日酒店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前给付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