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永生诉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生,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1396号原告:秦永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2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秦永生诉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的出借代表人和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向被告出借资金200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资金利息和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与绵阳市安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委托绵阳市安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借出资金的服务。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出借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并由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又查明:绵阳市安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刘野钊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提起公诉。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野钊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永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韬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