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学芹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芹,女,1965年9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张学芹曾因散播宣传法轮功,于2015年10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宏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学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审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学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实验中学凤凰校区南门门口,向该校学生韩某、姚某2以散发书籍方式散播宣传法轮功。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学芹又至连云港市路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门口,向徐某、王某2宣传法轮功大法并以散播书籍方式散播宣传法轮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学芹身上和住处扣押到书籍和周刊85本、笔记本5本、信件22份、光盘19张、宣传单97份、心得15份、资料15份、邮票84张、法轮功白干胶贴纸39张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学芹以散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方式宣传法轮功,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云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学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王某1、姚某1、宋某、孟某、江某1、江某2等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芹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学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在案扣押的供被告人张学芹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学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学芹及其辩护人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邪教组织,上诉人张学芹在学校门口等公众场合散发邪教组织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芹曾因从事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张学芹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芹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芹使用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第八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