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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峥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峥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峥嵘,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10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峥嵘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峥嵘在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一品足道店门口,将一袋重0.9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与郭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峥嵘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峥嵘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峥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峥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峥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丹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