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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执1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珠与王伟吴龙清、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珠,吴龙清,杨阳,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3执1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珠,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吴龙清,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杨阳,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执行人:王伟,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180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吴龙清、杨阳、王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伟名下的车牌号为川TL2x**的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王伟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租、出借、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将被查封财产作个人驾驶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敬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