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汤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2272号原告:张波,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汤超,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原告张波与被告汤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珉庆、人民陪审员袁文赞、人民陪审员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吴珉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2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原告是科佳QQ电脑城经营户,被告汤超在科佳QQ电脑城任职。2015年3月12日,被告汤超发微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250元,同年3月13日被告称票买错了,再次向原告借款247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汤超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张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微信、短信记录以及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起原告张波在株洲科佳电脑城(佳城)做生意,被告汤超是该市场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12日,被告汤超因急需资金购买机票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原告张波提出借款请求,当日,原告张波通过支付宝转账3250元至被告汤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42200197840;次日,被告因购机票再次向原告张波提出借款2470元,原告张波又通过支付宝转账2470元至被告汤超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42200197840账号,上述两次付款金额合计5720元。此后,原告张波多次向被告汤超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汤超向原告张波分两次共计借款5720元,虽然被告汤超未向原告张波出具借条,但在同一时间段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短信聊天,且原告张波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可以证明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波请求被告汤超偿还借款本金57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汤超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对原告张波请求被告汤超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波偿还借款5720元;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珉庆人民陪审员 袁文赞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