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镇群抢劫、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镇群,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原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和抢劫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镇群犯抢劫罪和放火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6)粤0514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镇群不服提出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镇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一)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镇群与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白鲨二轮摩托车至潮南区陈店镇新溪西村与汕柄村交界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夫妻驾驶1辆珠江牌电动车经过,被告人陈镇群遂持1把黑色曲尺状物、同案人则持1把匕首对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的珠江牌电动车及现金150元。(二)2015年4月11日20时多,被告人陈镇群与另2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电动车至潮南区陈沙公路文光三叉路口附近路段,遇被害人谢某华驾驶本铃牌电动车经过,被告人陈镇群遂持1把黑色曲尺状物、1名同案人则持1把匕首对被害人谢某华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谢某华的该辆本铃牌电动车、1部TCL手机及人民币85元。二、放火罪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公安机关到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片孤爷路口被告人陈镇群居住的楼房对被告人陈镇群实施抓捕。被告人陈镇群发现后,将楼房门关闭,并以放火烧楼威胁公安机关民警离开。在公安机关民警没有撤退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镇群在二楼房间中利用酒精引燃被子放火。随后,被告人陈镇群在公安民警实施灭火及解救其家属时趁机逃离。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镇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镇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放火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镇群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的2宗抢劫作案,对指控的放火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文光村一片孤爷路口被告人陈镇群居住的楼房对被告人陈镇群实施抓捕。被告人陈镇群发现后,将楼房门关闭,并以放火烧楼威胁公安民警离开。在公安民警没有撤退的情况下,被告人陈镇群在二楼房间中用酒精引燃被子放火。随后,被告人陈镇群在公安民警实施灭火及解救其家属时趁机逃离。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镇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镇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南径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1997)潮法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和证人叶某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镇群与1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白鲨二轮摩托车至潮南区陈店镇新溪西村与汕柄村交界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夫妻驾驶1辆珠江牌电动车经过,被告人陈镇群遂持1把黑色曲尺状物、同案人则持1把匕首对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的珠江牌电动车及现金150元,以及2015年4月11日20时多,被告人陈镇群与另2名同案人(身份不明)驾驶1辆电动车至潮南区陈沙公路文光三叉路口附近路段,遇被害人谢某华驾驶1辆本铃牌电动车经过,被告人陈镇群遂持1把黑色曲尺状物、1名同案人则持1把匕首对被害人谢某华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谢某华的该辆本铃牌电动车、1部TCL手机及人民币85元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杨某文、林某微、谢某华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镇群的相片辨认,同案人的身份情况、所驾驶的作案工具、所持作案凶器、抢得赃物情况等关键事实均由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陈店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虽然反映侦查部门确定持有号码为1353680****的移动电话持有者系犯罪嫌疑人,但侦查部门是如何锁定此号码持有者为被告人陈镇群缺乏相应证据证明,陈店镇文光居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反映被告人陈镇群被抓获前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53680****,但是不足以证实陈镇群为该号码使用者,被告人陈镇群在侦查阶段虽然曾承认使用过该手机号码,但之后予以否认,在被告人陈镇群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上述2宗抢劫作案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镇群参与上述2宗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陈镇群提出的其没有参与上述2宗抢劫作案的辩解,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镇群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镇群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镇群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镇群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镇群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镇群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人民陪审员 周修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