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妞、宋书治等与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妞,宋书治,宋某甲,宋某乙,宋亚萍,宋炎炎,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83号原告:李建妞,女,193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书治,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某甲,女,200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宋书治(系宋某甲之父),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某乙,男,200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宋书治(系宋某乙之父),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亚萍,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宋炎炎,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神州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乔张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妞、宋书治、宋某甲、宋某乙、宋亚萍、宋炎炎与被告王涛峰、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涛峰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宋书治、宋亚萍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中,被告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妞、宋书治、宋某甲、宋某乙、宋亚萍、宋炎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1171.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宋占令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郑市和庄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州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处时,与王涛峰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占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王涛峰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所有人为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公司已垫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应予以扣除,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及亲属均系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所有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原告的医疗费用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0时01分许,王涛峰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郑市和庄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州路与沿河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宋占令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占令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涛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占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占令经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13150.56元。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王涛峰系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另查,1、宋占令于196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号,因2016年4月行政区域调整,已经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管辖,宋占令生前长期在外务工;李建妞、宋书治、宋亚萍、宋炎炎、宋某甲、宋某乙分别系宋占令之母、之丈夫、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子;李建妞与宋喜头(于1985年11月病故)共生育二个子女。2、事故发生后,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3、2017年4月13日,六原告和王涛峰达成协议,王涛峰在保险公司等事故民事责任人赔偿以外,补偿权利人三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涛峰对事故的发生、宋占令死亡存在过错,王涛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宋占令所在村已划归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八千办事处,宋占令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可计医疗费为13150.56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李建妞、宋某甲、宋某乙系宋占令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宋占令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729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宋占令死亡,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为办理宋占令的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3775.56元。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53775.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3775.56元,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妞、宋书治、宋亚萍、宋炎炎、宋某甲、宋某乙因其亲属宋占令的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4377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建妞、宋书治、宋亚萍、宋炎炎、宋某甲、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312元,由原告李建妞、宋书治、宋亚萍、宋炎炎、宋某甲、宋某乙负担1131元,由被告新郑市鑫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乔改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