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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伟英、周剑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106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李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英,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周剑红,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厉飞琴,女,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请判令:一、被告刘伟英偿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33643.43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按垫款本金2%计的违约金人民币53420.53元及自2016年12月起实际履行日按相同标准计的违约金;二、被告周剑红、厉飞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签订按揭代办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伟英因购买飞球汽车向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金额589150元;如被告刘伟英逾期还款,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逾期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被告刘伟英除归还原告垫付或代偿款项外,从垫付或代偿之日起,被告刘伟英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2%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的按一月支付;被告周剑红、厉飞琴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至被告刘伟英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之日止;如原告为被告刘伟英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对于代偿的全部本息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被告刘伟英向原告还清全部代偿本息之日止等。同日,被告刘伟英与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8915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36期。因被告刘伟英未按期向银行偿还透支款,原告根据其与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还款担保协议,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了45743.99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了57187.17元、2016年1月27日代偿了65685.05元、2016年5月25日代偿了65027.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公证书、担保协议、代偿证明、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刘伟英向银行偿还按揭款后,有权依约向被告刘伟英追偿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周剑红、厉飞琴作为债务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刘伟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3643.43元。二、被告刘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按每月2%标准分段计的违约金人民币53420.53元及自2016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一标准计的违约金。三、被告周剑红、厉飞琴对被告刘伟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刘伟英、周剑红、厉飞琴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案件受理费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水良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韩忠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开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