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前进村。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1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桦树街百祥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网不注意之机,将其挂在椅子上的上衣兜里的黑色钱夹1个(价值50元)及钱夹内的银行卡、学生证及现金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被其丢弃赃款被其挥霍。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将任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85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