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荣、陈志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荣,陈志坚,朱小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荣,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胜、梁裕操,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志坚,男,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小锋,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丰顺县。上诉人李志荣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坚、朱小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荣上诉请求:1、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志荣与陈志坚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中下旬解除,由陈志坚向李志荣返还2014年度预缴的租金300000元及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由朱小锋向陈志坚交还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场地、有关证照及设备设施,并由朱小锋向陈志坚支付该场地有关的租金或使用费;2、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陈志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判项相矛盾。一审判决仅以“如果原告一直没有将工厂及设备设施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采取消极放任的方式,至本案诉讼达两年多的时间未见其主张,其行为有悖常理”即认定陈志坚已将涉案场地及设备设施交付我方使用,从而判定我方需要向陈志坚继续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因我方长年均是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自己的业务,在与陈志坚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一直通过电话方式催告陈志坚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而陈志坚一直以收到朱小锋缴交的租金后才返还为由拖延,我方在广州市忙于经营亦无亲自前往催收,非我方不主张。一审认定涉案场地的有关证件均是移交朱小锋签收,我方并无接收有关证件,一审判决并无认定朱小锋与我方存在委托授权关系。涉案场地系用于饮料生产加工经营的,我方在没有持有经营证件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接收了场地及设备设施经营两年多之久的。事实上,我方并无委托朱小锋签收有关证件,系朱小锋与陈志坚重新协商成立新的租赁承包关系,涉案场地及设备设施均是由朱小锋接收经营,与我方无关。朱小锋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说明自认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有关所有证照并非我方接收的前提下又判定应由我方交还场地及设备设施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证据显示涉案场地所有经营的经营活动均是以朱小锋的名义开展,与我方无关。陈志坚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凡有关场地的经营活动形成的书面材料均是朱小锋的名义。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就该事实提出质证意见,且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涉案工厂经营中的税费缴纳情况,显示了自2015年6月1日后涉案场地的应税收入额均为零,这证明了工厂于该日期后已经停止经营,上述情况与朱小锋在一审中自认其大概接手经营至2015年8月左右是相吻合的。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朱小锋才是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者和经营者,我方并无接收经营过场地,但一审在查明事实和判定均无提及有关情况,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则,陈志坚起诉要求我方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陈志坚应当先承担合同成立并生效履行的举证责任,即要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将有关场地、设备、证照均交由我方经营使用,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志坚已向我方交付场地及设备设施,只是证明了场地的有关证照由被上诉人朱小锋接收,但陈志坚无任何证据证明朱小锋系受我方委托接收及经营涉案场地,也无证据证明我方与陈志坚存在任何形式的合伙、合作经营的情形,故陈志坚在一审中并无承担应有的举证责任。相反,我方在一审中属于抗辩方,仅需对自己的抗辩内容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我方主张合同在签订并支付了首年租金及合同押金后的2014年7月中下旬就与陈志坚口头协商解除合同,经陈志坚同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被解除,故之后陈志坚没有向我方移交场地及证照,符合情理;同时,有朱小锋在一审中的书面确认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由朱小锋与陈志坚就涉案场地成立新的租赁承包合同关系,所以我方在一审中就原租赁合同的解除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忽略法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导致错误运用法律作出对我方不公的判决。陈志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志荣的上诉请求。朱小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志荣的上诉请求。陈志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陈志坚、李志荣双方所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2、李志荣迅速缴交租金30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没收(租金从2015年7月4日计至2016年7月3日止),后续的租金计算到李志荣及第三人朱小锋交回厂房及设备设施时止。3、李志荣迅速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贞山泉生产许可证》、《企业登记代码证》、《产品条形码证》、《取水证》归还给陈志坚。4、李志荣及第三人朱小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第三人朱小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坚与李志荣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租赁场地坐落在四会贞独岗大坑“凉亭”原药材场地(已建成厂区,现为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厂址),租赁期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李志荣一次性向陈志坚支付1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及押金,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租金300000元,第四、五年每年租金350000元,自签订合同起一个月后计租,先交年租后使用,李志荣超过应交租期限逾期交租金的,陈志坚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保证金、押金不作退还,收回工厂,并以李志荣的商品变卖抵清所欠的税费、租金、滞纳金等。李志荣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7月10日向陈志坚转账支付100000元和300000元,陈志坚亦予以确认。之后,第三人朱小锋签收了陈志坚移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贞山泉生产许可证》、《企业登记代码证》、《产品条形码证》、《取水证》(陈志坚称是李志荣让其移交给第三人朱小锋的,移交时间在2014年6月3日)。李志荣称在支付租金一个星期后跟陈志坚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还通过电话叫陈志坚交还已支付的租金和定金,当时陈志坚说等第三人朱小锋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保证金之后就将款项退还给李志荣。陈志坚辩称从来没有跟李志荣协商过解除合同,其一直都有向李志荣追缴租金。另查明,四会市贞山区独岗大坑村村委于2004年6月3日与丁某、陈志坚签订《租用协议书》,约定将贞山大坑“凉亭”药材场地约贰亩五分出租给丁某和陈志坚。一审法院根据陈志坚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志荣相应的财产以及陈志坚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应财产。陈志坚于庭前申请欧某、丁某、杨金好出庭作证,庭审中,欧某、丁某作为一审的证人出庭作证。欧某称其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兼职会计,当时是陈志坚介绍她去工作的,由第三人朱小锋聘请,工资是第三人朱小锋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在好几个单位兼职,现在仍然有兼职为陈志坚工作。丁某称从陈志坚口中得知李志荣从2014年6月3日承包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当时其与李志荣协商,李志荣留他工作,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后来李志荣没有支付工资,其就没有继续工作了。对于李志荣与第三人朱小锋的关系,丁某称是李志荣叫第三人朱小锋来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做管理。李志荣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向四会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调取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在2015年6月之后至今的纳税申报以及税费缴纳情况,以确定工厂的实际经营者。该税务分局提供的材料显示纳税人为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坚与李志荣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志荣向陈志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00000元和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后,从第二年开始就没有继续缴交租金。陈志坚于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李志荣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陈志坚于2016年9月6日收取了李志荣的反诉材料。陈志坚通过起诉向该院明确解除合同的诉求,李志荣在反诉中亦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陈志坚已收到李志荣的反诉材料,可视为双方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的达成意思一致,故该院认定陈志坚、李志荣之间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对于证人欧某和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证明内容,由于欧某现在仍然有兼职为陈志坚工作,而丁某与陈志坚一起和四会市贞山区独岗大坑村村委签订租用协议书,租赁的场地正是涉案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的厂址,两名证人均与本案的陈志坚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该院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租金的支付和工厂及设备设施返还问题。李志荣称在向陈志坚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及租赁押金后,陈志坚并无将工厂和相关证照交付其使用,李志荣并无接手经营工厂。而且李志荣称在支付租金一个星期后跟陈志坚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还通过电话叫陈志坚交还已支付的租金和定金,当时陈志坚说等第三人朱小锋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及保证金之后就将款项退还给李志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志荣已在2014年7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志坚,如果陈志坚一直没有将工厂及设备设施交付给李志荣使用,李志荣理应向陈志坚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采取消极放任的方式,至本案诉讼达二年多的时间未见其主张,其所为有悖常理,另李志荣称与陈志坚口头协商过解除合同,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陈志坚亦予以否认,故该院认定陈志坚已将涉案工厂及设备设施交付给李志荣使用,李志荣应向陈志坚支付拖欠的租金,由于涉案合同已被该院认定解除,故计算拖欠租金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另李志荣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将涉案工厂及设备设施返还给陈志坚,由于涉案工厂及设备设施由李志荣占有使用,双方未显示办理了相关的移交手续,李志荣应从2016年9月7日起向陈志坚支付占用费直到将涉案工厂及设备设施返还给陈志坚为止,拖欠租金和占用费按照300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金及租赁押金的支付返还问题。陈志坚、李志荣均确认李志荣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及租赁押金给陈志坚,陈志坚主张不予退还,李志荣则主张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保证金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将其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陈志坚、李志荣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可见,李志荣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及租赁押金正符合以上所述的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设立的目的是增强收受保证金一方对支付保证金一方的信任度,减少收受保证金一方可能产生的损失,担保合同正常完全履行,其作用是保障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后能确保受到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与定金不同,它是对债权人的担保而非对双方的担保。定金的性质属于金钱质,其独有特点1)定金的所有权自约定的定金处罚条件成就时,即发生转移或成为索赔的标准。2)定金作为担保方式是双方担保,而非担保债权人一方。分辨这些金钱质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关键在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中是否有对符合定金特性的定金罚则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也约定了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对该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或意思表示为适用定金罚则,故不能将该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认定为定金。所以,即使承租方违约,出租方也不得将押金作为定金不予返还。故对陈志坚主张将李志荣缴纳的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予以没收,该院不予支持,陈志坚应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退还给李志荣。关于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归还问题。从陈志坚提交的《证照明细》中显示,在签收栏上签有“朱小锋”的名字,第三人朱小锋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认定陈志坚已将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贞山泉生产许可证》、《企业登记代码证》、《产品条形码证》、《取水证》移交给第三人朱小锋签收,由于陈志坚、李志荣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已解除,故第三人朱小锋应当将上述证件返还给陈志坚。第三人朱小锋经该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坚与被告李志荣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工厂及设备设施交还给原告陈志坚;三、被告李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志坚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6日拖欠的租金,及从2016年9月7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到被告将涉案工厂及设备设施返还给原告为止,拖欠租金和占用费按照300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四、原告陈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志荣退还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五、第三人朱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志坚返还四会市广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贞山泉饮品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贞山泉生产许可证》、《企业登记代码证》、《产品条形码证》、《取水证》;六、驳回原告陈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李志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合共12970元,由原告负担3243元,被告负担97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小锋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陈志坚与李志荣就上述场地的承租及经营事宜签订《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后,我主动向陈志坚提出,由我来承包使用该场地,李志荣退出承包经营,陈志坚同意,李志荣也同意退出,我再承包经营到2015年8月份左右,就将上述场地交还陈志坚之后无继续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陈志坚与李志荣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谁是本案涉案场地的承租方、实际使用者;2、涉案租赁合同租金是否有拖欠,拖欠多少。一、关于谁是本案涉案场地的承租方、实际使用者的问题。在本案中,与陈志坚签订《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的是李志荣,并由李志荣向陈志坚支付租金300000元和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押金。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李志荣应是本案合同签订的承租方。而在李志荣承租后,由朱小锋签收了陈志坚移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贞山泉生产许可证》、《企业登记代码证》、《产品条形码证》、《取水证》等保证合同履行的相关证照,并且朱小锋也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实际承租涉案场地,故应认定朱小锋亦是本案涉案场地的实际承租方,其应与李志荣共同承担承租涉案场地的相应责任。一审在陈志坚起诉主张朱小锋对李志荣所负租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仅判令李志荣一人向陈志坚承担租赁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后,陈志坚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李志荣可在承担租赁责任之后,另行向朱小锋主张权利。二、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租金是否有拖欠,拖欠多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志坚、李志荣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或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陈志坚最后收到李志荣反诉材料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该时间可视为陈志坚与李志荣在解除租赁合同问题上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该时间为陈志坚与李志荣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李志荣自2014年7月10日支付第一年租金后,到2016年9月6日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并没有再向陈志坚支付租金,属于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工厂及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4点的约定,判决李志荣支付拖欠租金和占用费给陈志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肇雄审 判 员 张秀丽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覃丽珍书 记 员 吴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