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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光春与梁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春,梁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391号原告:刘光春,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之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刘光春诉被告梁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借款4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打工相识。后被告成立了合肥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滨江花月搞物业。2016年4月19日,被告称发工人工资钱不够,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借条上注明同年7月15日前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梁之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梁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光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注:2016年7月15日前还”。借款期限届满,梁之明未还款,故刘光春诉至法院。2017年4月20日,梁之明向刘光春转账25000元。刘光春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中12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13000元系梁之明欠付的工资。刘光春提供的投诉登记表,显示2016年7月11日,刘光春曾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梁之明支付保安人工工资45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刘光春则陈述转账的25000元中12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13000元系欠付的4500元工资加上诉讼费和公告费及利息73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4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关于欠付款项问题,原告主张2017年4月20日被告转账25000元中的12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剩余部分不应抵扣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欠付其人工工资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欠付数额也未经被告认可或经过相应法律程序予以确定;其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应按无息借贷处理。本院将被告转账的25000元认定为偿付涉案借款,尚欠借款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之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光春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梁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翠人民陪审员 朱 琦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