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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996号原告:魏某1,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魏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其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朋友发展为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魏某3出生,婚前交往机会少,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难以交流,遇事不能协商解决,现夫��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三年的交往了解,于××××年××月××日结婚,婚前有坚实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相处融洽,××××年××月××日儿子魏某3出生后,原被告家庭更加和睦美满,经过原被告共同奋斗,家庭的经济条件越来越好,且原被告至今仍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家庭稳定,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财产及子女抚养不做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口本单页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魏某2出庭作证,拟证实儿子魏某1与儿媳张某至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深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夫妻感情问题属于个人隐私,外人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经查,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证人证言系原告父亲所述,对原被告生活比较熟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魏某3出生,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一子,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卞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