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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凤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强,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王凤强曾于2012年2月2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九千元,于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凤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凤强二次采取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被害人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凤强至太仓市太平路中信银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沪C×××××大众朗逸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三条“黄果树”牌香烟;接着又至该市太平路、洛阳路路口中国银行处,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别克君越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车内一黑色公文包,在包内未翻找到财物后将该包丢弃;紧接着又至该市太平南路72-9号yofoto三生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丰田汉兰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9200元,后将背包丢弃。2、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王凤强至本市崇川区姚港路陆琴脚艺店对面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打碎被害人茅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哈弗H1轿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放在车后座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630元,后将手提包丢弃。被告人王凤强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物中的人民币930元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凤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凤强的基本信息,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刑初字第743号,被告人王凤强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唐某、杨某、茅某的陈述,证人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凤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凤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凤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凤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凤强退赔被害人杨祝海人民币九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茅锦娟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元(其中的人民币九百三十元现扣押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刘浩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