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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军与毕可金、石庆春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毕可金,石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9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周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可金,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石庆春,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周军与被执行人毕可金、石庆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吉029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军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毕可金、石庆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定期限履行义务,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军申请结案,同时申请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