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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蒋绍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绍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绍喜,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有2型糖尿病,宁远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7年4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绍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广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人蒋绍喜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一辆车架号为10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县寿雁镇雁峰村往道县寿雁镇大转盘方向行驶,途经道县寿雁镇雁峰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绍喜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8.92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绍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蒋绍喜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绍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新的证言、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蒋绍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绍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绍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绍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被告人蒋绍喜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酒精含量在90mg/100ml以下,且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绍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额定乘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