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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与被告邰德煌、郑彦海、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邰德煌,郑彦海,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741号原告:张俊宝,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贾瑞福,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张红新,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德煌,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被告:郑彦海,男,1951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路。负责人:卢燕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南路。负责人:张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负责人:万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与被告邰德煌、郑彦海、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被告邰德煌、郑彦海、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俊宝各项损失354606.66元,赔偿原告贾瑞福各项损失7394元,赔偿原告张红新各项损失337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邰德煌驾驶皖×××号重型货车在G105线1007km+300m处与被告郑彦海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俊宝、刘国红、贾瑞福、张红新受伤,两车受损。案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邰德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俊宝、刘国红、贾瑞福、张新红不负事故责任。邰德煌驾驶的皖×××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郑彦海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彦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损失未获赔偿,故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诉请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及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有赔偿责任。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数额用药情况。4、病例资料,证明三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俊宝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张俊宝的误工期遵出院医嘱,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俊宝支出鉴定费185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8、证明、医师资格证等,证明原告张俊宝在城镇有固定居所,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几十年,有固定收入,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邰德煌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邰德煌为原告张俊宝垫付了25000元的费用,其要求原告张俊宝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郑彦海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皖×××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原告张俊宝的误工费应按102天计算。原告张俊宝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贾瑞福的误工费应提供证明,交通费过高。3、原告张俊宝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张俊宝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其从事何种工作,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两肇事车主次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5、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鉴定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中比除。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对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张俊宝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张俊宝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贾瑞福住院三天,对误工费有异议。张红新的交通费过高。3、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鉴定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7均无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6、7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结合原告证据5系有权机构出具,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医师资格证、霍邱县马店镇鞍东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具有医师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张俊宝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原告张俊宝从事医疗服务工作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佐证,村委会无权证明。本院对原告实际住址进行了现场核实,证实原告在马店镇街道确有住房,注册登记有“霍邱张俊宝中医诊所”,并实际经营。故霍邱县马店镇鞍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20时30分,被告邰德煌驾驶皖×××号重型普通货车在G105线1007km+300m处与被告郑彦海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郑彦海及皖×××号小型轿车内乘客张俊宝、刘国红、贾瑞福、张红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邰德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彦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俊宝、刘国红、贾瑞福、张新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俊宝伤后被送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0385.86元(包括住院期间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662.92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贾瑞福伤后先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638.59元,出院后在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1.71元,原告贾瑞福共支出医疗费4070.66元。原告张红新伤后先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8834.27元,出院后在霍邱县第六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43.27元,原告张红新共支出医疗费19440.22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张俊宝受伤部位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张俊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第5-11肋骨骨折(累计16根),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遵照医嘱;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虽对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原告伤情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俊宝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邰德煌为原告张俊宝垫付医疗费25000元,邰德煌要求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上述垫付款,原告同意扣除邰德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返还垫付款。另查明:原告张俊宝有中医师资格证,注册登记有“霍邱张俊宝中医诊所”,在霍邱县马店镇街道有自建房屋6间,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自建房内从事医疗服务工作。邰德煌驾驶的皖×××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邰德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郑彦海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彦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乘客)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国红放弃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皖×××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车驾驶员即被告邰德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俊宝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被告邰德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彦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起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故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郑彦海承担,因郑彦海为其驾驶的皖×××号小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霍邱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六安市叶集实验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为皖×××号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在责任免除条款告知栏处签章,说明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故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叶集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原告张俊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具有中医师资格,在霍邱县马店镇街道有固定住所,并注册登记了“霍邱张俊宝中医诊所”,从事医疗服务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案情,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就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法核定如下:(一)、张俊宝损失:1、医疗费120385.86元。医疗费根据正式医药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原告张俊宝营养期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90日确定,营养费标准按30元/日计算,计90日×30元/日=2700元。4、护理费7766元。原告张俊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690元,期限为住院68天,计41690元/年×68/365年=7766元。5、误工费12107元。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6天,原告张俊宝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690元,计41690元/年×106/365年=12107元。6、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即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6936元/年×20年×31%=167003.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1850元,鉴定费是原告索赔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有正规票据,以票据记载金额确定。9、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张俊宝损失合计为330852.06元。(二)、贾瑞福损失:1、医疗费4070.66元。医疗费根据正式医药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期间以住院3天为准。3、营养费90元,营养期间以住院3天为准,营养费标准按30元/日计算,计3日×30元/日=2700元。4、护理费343元。原告贾瑞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690元,期限为住院3天,计41690元/年×3/365年=343元。5、误工费255元。原告贾瑞福误工期限为住院3天,原告贾瑞福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084元,计31084元/年×3/365年=255元。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贾瑞福损失合计为5148.66元。(三)、张红新损失:1、医疗费19440.22元。医疗费根据正式医药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数额,故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027.8元。原告张红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1690元,期限为住院11天,计41690元/年×11/365年=1256元。原告诉请金额少于应赔金额,按原告诉请金额支持。5、误工费8424.9元。原告张红新误工期限为住院101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张红新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结合其从事的职业,其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084元,计31084元/年×101/365年=8601元,原告诉请金额少于应赔金额,按原告诉请金额支持。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张红新损失合计为29932.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宝医疗费8378元、赔偿原告贾瑞福医疗费286元、赔偿原告张红新医疗费1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宝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4441元、赔偿原告贾瑞福误工费等损失460元、赔偿原告张红新误工费等损失50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488元{[120385.86-8378-(120385.86-8378)×10%)+2040+2700]+(7766+12107+167003.2+15000+2000-104441)}×70%;比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张俊宝1334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瑞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955元{[4070.66-286-(4070.66-286)×10%)+90+90]+(434+255+300-460)}×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196元{[19400.2-1336-(19400.2-1336)×10%)+270+270]+(1027.8+8424.9+500-5099)}×70%;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宝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赔偿贾瑞福医疗费等损失70元、赔偿张红新医疗费等损失1496元;七、被告邰德煌赔偿原告张俊宝非医保用药费11201元、鉴定费1850元,赔偿原告贾瑞福非医保用药费378元,赔偿原告张红新非医保用药费1806元;八、被告郑彦海赔偿原告张俊宝各项损失合计51495元{[120385.86-8378-(120385.86-8378)×10%)+2040+2700]+(7766+12107+167003.2+15000+2000-104441)}×30%-10000;九、原告张俊宝领取赔偿款时一次性返还被告邰德煌垫付款25000元;十、驳回原告张俊宝、贾瑞福、张红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原告张俊宝负担307元、由原告贾瑞福负担50元、由原告张红新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邰德煌负担3957元,由被告郑彦海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本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陈思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