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雷萍与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萍,蒋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67号原告:雷萍,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光明,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雷萍与被告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2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1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3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经常与原告的丈夫接触,为此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因承包工程无资金发放民工工资,于2012年底向原告一次性借款现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雷萍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现金,我蒋光明保证在2014年5月30号还二万元,2014年9月30号还二万元,2014年12月30号还一万元,其余三万元在2015年6月30号。如有一次不对现(兑现)承诺,雷萍将有权力以正当的法律程序追诉蒋光明的法律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将由蒋光明一个人承担,并一次性还清8万元和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蒋光明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及原告陈述,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底,蒋光明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雷萍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雷萍8万元正(大写捌万元正)现金,我蒋光明保证在2014年5月30号还二万元,2014年9月30号还二万元,2014年12月30号还一万元,其余三万元在2015年6月30号。如有一次不对现(兑现)承诺,雷萍将有权力以正当的法律程序追诉蒋光明的法律责任,产生的所有费用将由蒋光明一个人承担,并一次性还清8万元和产生的费用身份证号借款人:蒋光明见证人:杨能仕韩峰身份证号高连军身份证号卢永洪身份证号2014.1.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支付诉讼代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光明向雷萍借款80000元的法律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和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却拒不偿还借款,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出具借条时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致原告以法律程序追诉被告产生的费用,但本案诉讼除产生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产生其他项目和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雷萍要求蒋光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蒋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雷萍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蒋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萍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2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雷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蒋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良审 判 员 康晓春人民陪审员 胡光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