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小虎、吴裕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虎,吴裕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虎,男,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光,男,土家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彭小虎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裕明,男,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炎,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小虎因与被上诉人吴裕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份出资款125000元,房租费股份出资19250元;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事实,颠倒黑白,枉法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6月中旬与叶某财,被上诉人计划在金鼎某街1、3、5、7号商铺二楼开设餐厅,被上诉人预算装修费用需要50万元,三人协商同意合伙,并确认被上诉人出资25万元,上诉人出资12.5万元,叶某财出资12.5万元。2015年7月1日,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同意。当时又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7月12日,上诉人将出资款足额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负责办理工商执照,上诉人负责商铺装修。被上诉人悬挂营业执照后,上诉人发现营业执照办理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早于项目合伙协议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工商部门的误笔,如果因营业执照的问题影响经营,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9月下旬,消防及卫生部门到合伙餐饮店现场验收,发现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不同,必须重新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找到陈某堂参与合伙,并让陈某堂管理合伙企业事务。陈某堂出资25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装修完毕,9月22日开始营业到2015年11月28日,营业两个月零六天,被上诉人宣布停止营业,等他重新办好营业执照把排污管道安装好后,再通知营业。被上诉人趁全体职工解散后,不让合伙人知道,擅自将该餐饮店的桌椅板凳碗筷和一切工具及七台空调,价值人民币16万元的财产全部卖光,资金归为己有。并强行将该餐饮店重新开设成网吧,所得收入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合伙人退伙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而被上诉人欺骗全体职工和合伙人以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为由,通知全体职工及合伙人停止营业,在停止营业期间,并不让合伙人知晓,擅自将合伙人财产私自买光的钱占为己有,并抢占该餐饮店和私自开设网吧,收入归被上诉人,拒不与合伙人结算。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如此不公之事,丧失了合伙人资格,上诉人只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股份出资和装修款12.5万元,房租费股份出资19250元,是对被上诉人的大大让步。从开始装修到营业,各项股份出资款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至今被上诉人拒绝与合伙人结算,私自吞并合伙财产,违反诚信。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人对盈余分配、清算及变更已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合伙人没有清算,也拒绝与全体合伙人解散。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书》和《项目合同协议》得到合伙人的确定,那么被上诉人为何不按照协议规定办理注册登记?作为一家合伙企业为何不将投资者,出资方式,投资金额所占比例注册?又为何不按租赁合同上的地址注册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上也没有注册投资者姓名,没有投资金额,所占比例。等于合伙人就不是这个餐饮店的人。营业执照与合伙人签订的租房合同地点不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也没有注册合伙人和所占比例,该营业执照证明了有几个合伙人,因此该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的营业执照自然无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伪造该餐饮店的工商商事审批信息,一审法院认定有效,为何被上诉人擅自于2015年12月18日注销,又不让合伙人知晓,已经注销了营业执照,又为何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呢?由于被上诉人侵吞了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向公安机关及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申诉被上诉人,两个机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诈骗故意,要求合伙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未按《项目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办理营业执照,因被上诉人又不经合伙人的知晓,擅自又将营业执照注销,导致《租赁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无效,一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认为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则,草率作出了不符合事实,颠倒黑白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吴裕明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审事实认同,没有异议。彭小虎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一、吴裕明返还彭小虎出资款125000元,房租费股份出资19250元;二、吴裕明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吴裕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叶某财,作为丙方的彭小虎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御龙轩餐饮店”项目,协议约定经营场所名称为“御龙轩自助餐”,经营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唐家金鼎某街1、3、5、7号铺二层,经营范围为餐饮,合伙期限为5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丙方均以现金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50%、25%、25%,出资总额暂定2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个人所有,届时将予以返还;第5条约定: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唐××街××、××、××、××楼,该承租房屋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租金合计11000元,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第6条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指定吴某思为法人代表,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申请人应保证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注:法人代表没有任何股权,出了问题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责任;第7条约定,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彭小虎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行使以下职责: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主持合伙企业的前期筹备、经营、管理工作;③拟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④指定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⑤指定合伙企业具体制度或者规章制度;⑥提出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指定增加合伙企业出资的方案;⑧每月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经营状况、财务状况;⑨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协议还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禁止行为、退伙、出资转让、解散、清算及变更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吴裕明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徐葵花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吴裕明租赁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金鼎某街1、3、5、7号二楼商铺,建筑面积约为350平方米,注明:铺位楼梯改拆费用由出租方负责,叶某财、彭小虎亦在合同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日,陈某堂加入合伙,并签订了一份新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吴裕明、叶某财、彭小虎、陈某堂合伙经营金鼎御龙轩餐饮店项目,吴裕明、叶某财、彭小虎、陈某堂分别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20%、25%、5%,合伙出资共50万元,经营场所地址为珠海市金鼎某街7号铺,房屋面积约为350平方米,并变更委托陈某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内容无变更。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核准成立,经营者登记为吴某思,注册资金为15万元,注册地址为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某街7号商铺。珠海市自由人网吧为个人独自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吴顺红,经营场所为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某街1、3、5、7号铺。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装修至2015年9月22日,后对外正式营业,直至2015年11月28日停业。对于停业原因,彭小虎主张系因消防部门和卫生部门进行检查时由于不符合安全规范楼层太低及与登记地址不符;吴裕明则主张系因经营不善导致的。彭小虎于2015年12月25日以吴裕明系珠海市自由人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其为了扩大网吧经营场地,伪造租赁合同书,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彭小虎等合伙人的款项用于装修,提供虚假材料给工商部门注册假的营业执照,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注册地址与珠海市自由人网吧注册地址重复等为由,向珠海市公安局高薪分局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该局于2016年1月25日以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彭小虎于2016年5月30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答复函,回复:你于2015年7月1日与吴裕明、叶某财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御龙轩餐饮店开业后的营业地址是高新区金鼎某街1、3、5、7号铺夹层,而自由人网吧营业地址是高新区金鼎某街1、3、5、7号铺一楼,营业地址虽有重复之嫌,但实际上御龙轩餐饮店在自由人网吧的楼上经营;御龙轩餐饮店由装修到正式营业,各项开支均由你负责办理,吴裕明也提供相关单据正式装修开支超过50万元,餐饮店开张两个多月因经营不善,导致累月亏损而歇业。吴裕明实际上已履行合同的内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成立。彭小虎以上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因吴裕明欺诈而无效,诉请返还其出资款及房租费。彭小虎认为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申请成立日期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且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与自由人网吧的登记地址重复,显示吴裕明有欺诈行为。吴裕明回应称双方实际在2016年6月就有合伙意向,并指定了吴某思作为登记注册人,便着手申请营业执照,后确定合伙具体事项后才签订合伙协议,营业执照所载地址是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确定,且并无重复,实际经营地址是在二楼夹层,主要针对网吧的人群提供自助餐餐饮服务。原审庭审中,经多次释明,彭小虎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法庭辩论终结后,彭小虎庭后提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书,请求判令解除、撤销其与吴裕明、叶某财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撤销其与吴裕明、叶某财、陈某堂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返还其股份出资款125000元、房租费出资19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案中,吴裕明、彭小虎及其他合伙人先后订立项目合作协议成立餐饮店,对各方的出资数额、权利义务、解散清算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彭小虎主张涉案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受欺诈而签订,系无效的协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租赁合同书虽由被告与出租人签订,但经过彭小虎签名确认,上载地址也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地址一致,均为广东省××唐××街××、××、××、××楼(夹层),且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所装修的地址及开业后的营业地址亦为上述场所;其次,虽然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系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金鼎某街7号商铺,与实际地址不完全同一,但该址在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确定,可见彭小虎对此是知情及同意的;再次,自由人网吧营业地址是高新区金鼎某街1、3、5、7号铺一楼,与珠海市金鼎御龙轩餐饮店营业地址虽有重复之嫌,但实际上御龙轩餐饮店在自由人网吧的楼上经营,且各合伙人的合伙出资均已全都到位,御龙轩餐饮店由装修到正式营业,各项开支均由彭小虎负责办理,彭小虎对合伙组织的账务往来是知晓的;综上,彭小虎主张因吴裕明欺诈导致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彭小虎据此诉请返还出资款及房租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彭小虎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明确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仅对彭小虎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彭小虎庭后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小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3元,由彭小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皆未提交新证据。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叶某财陈述其是合伙人之一,股东一开始就知道在二楼开设餐厅。餐厅自试业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期间,吴裕明告知彭小虎营业执照涉及到网吧地址问题而将营业证件取走,不清楚为何营业执照最后被注销。餐厅停业后,曾接到吴裕明电话,前去见证和处理餐厅财产,彭小虎中途也去过现场看过。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返还出资款所依据的事实是受到吴裕明的欺骗而签订合伙协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无论是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地址,还是叶某财陈述合伙之初三个股东知晓经营地址,以及上诉人负责装修及此后开展具体经营,都表明上诉人对于合伙事务具体的经营地址是明知并无异议的。而且上诉人担任前期合伙事务执行人,参与整个合伙期间的经营,开展具体筹建工作后才签订书面《项目合作协议》,知晓经营期间餐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在处理合伙剩余财产时也到过现场,上诉人称参与合伙是受吴裕明欺骗的说法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营业执照是否恶意被他人注销系对合伙体侵权问题,与上诉人陈述合伙协议效力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上诉人诉求返还出资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彭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翠平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陈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赖林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