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执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丽与剑银红、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樊斌、郑豫州、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丽,剑银红,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震,樊斌,郑豫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009号申请执行人李丽,女,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剑银红,女,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江苗,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北、大学路西2-1幢1单元27层北11号。法定代表人剑银红,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樊斌,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紫竹路口与玉兰西街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剑银红,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震,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樊斌,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执行人郑豫州,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李丽与剑银红、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樊斌、郑豫州、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剑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应扣减600元);二、被告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震对剑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剑银红追偿;三、被告樊斌对于被告剑银红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抽逃出资699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郑豫州对于被告剑银红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未履行出资44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查封剑银红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3单元5层501室房产一套。剑银红、江苗、河南仙水泰元科贸有限公司、河南盛天环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郑州朝亿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李震、樊斌、郑豫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丽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剑银红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3单元5层501室的房产一套以清偿其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