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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平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平庆江,周伟清,阮张峰,李世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宁花路以南蒙馆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周伟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庆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伟清,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阮张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世武,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上诉人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庆江,原审第三人周伟清、阮张峰、李世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泉,被上诉人平庆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银,原审第三人周伟清、阮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世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力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70万元,虽名为借款,实为投资,在其他股东借款均为偿还的情况下,单独偿还被上诉人,违反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法律原则。平庆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伟清、阮张峰述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对认可协议书内容。平庆江的70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李世武未到庭,亦未答辩。平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3年10月24日,今收到平庆江借入款还兴业银行500万贷款,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700000.00,备注:平庆江转入¥70.00万元,加盖了宝力威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8日,��告的四股东即第三人周伟清、阮张峰、李世武和原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截止到2013年12月底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总共收到平庆江7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于6个月内(2014年6月30日之前)必须全额归还各股东”。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4月4日,今收到平庆江借款¥20000.00元,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000.00,备注:由平宪理打到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行账户,加盖了宝力威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3日,被告申请对2013年10月24日的收据和2014年4月4日的借据中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支付鉴定费,2016年11月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退回退回委托。2016年11月1日,被告和第三人周伟清、阮��峰、李世武及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宝力威公司,乙方宝力威公司四位股东:周伟清、阮张峰、李世武、平庆江;五、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甲方与平庆江及其宁阳县恒达塑编厂各自将在法院诉讼对方的所有案件均撤回起诉,已经执行的案件宁阳县恒达塑编厂已查封保全的40余万元打入马玲账户,其中18万元用作平庆江原入股的编织袋生产设备搬回甲方经营场所,其余款项三天内打回甲方公司账户;八、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及乙方四位股东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十一、周伟清、阮张峰、平庆江、李世武、宁阳恒达塑编厂、宁阳华达钢球厂、山东宝力威以上个人和单位相互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以前的问题进行诉讼”。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后,宝力威公司诉平庆江的(2016)鲁0921民初1963号案件,宝力威公司没有申请撤诉,原、被告均违反了协��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和被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三人周伟清、阮张峰主张2013年10月24日的700000元系原告的股东出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2013年10月24日的收据和2014年4月4日的借据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2013年10月24日的收据和2014年1月8日四股东出具的借据均表明700000元系借款,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七日内各自将在法院诉讼对方的所有案件均撤回起诉,但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1月1日协议书的约定不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后按���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4月4日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庆江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借款7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宝力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平庆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被上诉人提交了补偿协议一份等证据,欲证实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50万元,并不是借款双方核对之后欠平庆江50万元,而是其他案件及纠纷处理完结之后,平庆江让步认可之后的50万元等事实。上诉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要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涉案协议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其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等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主张涉案的70万元应为投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力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平庆江现金50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平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被上诉人平庆江负担5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山东宝力威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12元,被上诉人平庆江负担5688元。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腾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