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庞利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利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利有(别名庞勇),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庞利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9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庞利有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利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利有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利有于2017年3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凯都酒店门口处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庞利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庞利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庞利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利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利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庞利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庞利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庞利有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中国城夜总会出发,行驶至凯都酒店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庞利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庞利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利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韩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利有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庞利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利有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庞利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利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