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书与被执行人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书,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459号申请执行人李先书,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礼根、雷红,南京市江宁区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祥,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先书诉被告李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李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先书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李祥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李祥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李先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李祥已履行1074.09元。本院依法对李祥的财产进行查询,但未发现李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经自愿协商后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先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祥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李先书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李祥的可供执行财产,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先书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李祥已履行1074.09元。本院依职权对李祥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李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先书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