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雄、刘廷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雄,刘廷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雄,男,1980年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平塘县公安局职员,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帮,男,1952年12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香,女,住贵州省平塘县,与刘廷帮系父女关系。上诉人杨雄与被上诉人刘廷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黔2727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后,杨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雄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德远系经常承包此类工程作业人员,故上诉人才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德远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应由承包方杨德远向刘廷帮提供,没有相关规定是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及其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刘廷帮的受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刘廷帮个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涉及杨德远与刘廷帮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廷帮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廷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582.56元、误工费96974元、护理费142112元、营养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2557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004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被告杨雄为拆除自家房屋楼顶楼梯帽,找到被告杨德远协商拆除事宜,被告杨德远到被告杨雄家房屋现场察看后与被告杨雄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杨德远承包被告杨雄的房屋楼顶楼梯帽的拆除工程,由被告杨雄支付给被告杨德远施工费共计800元。被告杨德远承包后,找到刘天义、刘廷法、刘廷昌和原告刘廷帮四人共同施工,并与刘天义、刘廷法、刘廷昌和原告刘廷帮四人约定每人劳务费150元和一包烟的报酬。2016年5月11日,原告刘廷帮在与刘天义、刘廷法、刘廷昌和被告杨德远五人一起到被告杨雄家为被告杨雄拆除房屋楼梯帽的过程中,原告刘廷帮从三楼摔下,造成身体受伤,当即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6年5月18日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一级,符合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都为24个月。原告伤后被告杨雄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抢救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廷帮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被告杨雄将拆除房屋楼梯帽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德远,约定施工费8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杨德远再找到刘天义、刘廷法、刘廷昌和原告刘廷帮一起施工,并约定每人劳务费150元和一包烟的报酬,原告刘廷帮与被告杨德远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德远在选择施工人员过程中,明知原告刘廷帮年龄较大、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安全系数较高的高危作业却还选择原告刘廷帮参加施工,且被告杨德远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刘廷帮的损害,被告杨德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杨雄明知拆除房屋楼梯帽的工程属于高危作业,也明知被告杨德远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和安全作业条件,还将拆除房屋楼梯帽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德远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原告刘廷帮的损害,被告杨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刘廷帮明知自身年龄较大、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安全系数较高的高危作业,还选择参与施工,且明知施工过程及其危险,却没有尽到合理保障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刘廷帮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确定由被告杨德远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雄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廷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廷帮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且无固定收入,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度统计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标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为20582.56元。平塘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为3605.91元,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用为16976.65元,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20582.56元。(二)误工费为8839.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因原告从事农林牧渔生产,应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38873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经过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虽然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为24个月,但是原告也请求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定残日为2016年8月2日,原告从2016年5月11日住院治疗到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83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83天较为合理,故支持原告误工费为8839.50元=38873元/年÷365天×83天。(三)护理费为136856元。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治疗,根据“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等证据,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确定为两人较为适当,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等病例、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的评定和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4个月较为合理,故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36856元=34214元/年÷12×24个月×2人。(四)营养费为36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的评定和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24个月较为合理,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0元=50元/天×24个月。(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共51天,故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100元/天×51天。(六)残疾赔偿金为125576.79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到损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所以对原告的赔偿年限为17年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为125576.79元=7386.87元/年×100%×17年。(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原告受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使用头颈胸矫形器2800元的残疾辅助器应予以支持。(八)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受伤后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医疗费为20582.56元、误工费为8839.50元、护理费为136856元、营养费为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557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338654.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被告杨德远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雄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廷帮自行承30%的责任的分担比例计算后,应由被告杨德远承担118529.2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雄承担118529.20元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刘廷帮自行承担101596.45元的责任。被告杨雄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后,应由被告杨雄承担117529.2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德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伍佰贰拾玖元贰角(¥118529.20元);二、由被告杨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伍佰贰拾玖元贰角(¥11752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5.50元,由原告刘廷帮负担2071.04元,由被告杨德远负担1052.23元,由被告杨雄负担1052.23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杨德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德远于2017年4月25日因病去世,被上诉人刘廷帮表示既然杨德远去世,就不再要求杨德远的继承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廷帮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38654.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杨雄发包的工程是房屋楼梯帽的拆除,属于高危作业,上诉人杨雄作为发包人应当将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但其确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承包人杨德远,杨德远的雇员被上诉人刘廷帮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杨雄应当与雇主杨德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杨雄与杨德远的过错程度在二人之间又划分了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即:杨雄与杨德远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刘廷帮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雄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杨德远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被上诉人刘廷帮已表示不要求杨德远的继承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必在追加杨德远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一审判决杨德远应承担本案35%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杨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7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廷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51元,减半收取4175.50元,由被上诉人刘廷帮负担3123.27元,由上诉人杨雄负担105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杨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洁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