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惠连犯游行示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连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连,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由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连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惠连伙同孟玉年(已判刑)、熊某某(已作相对不诉)等人,为阻止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搬迁南县南洲镇新颜学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组织、煽动200余名学生家长,沿新颜学校、赤沙广场、南门口到南县人民政府路段进行非法游行,并多次在新颜学校门前阻止学生入校上课、在县政府办公楼等地聚集、示威,致新颜学校一个星期内无法正常教学,严重扰乱了政府部门办公和社会管理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4日早晨,被告人刘惠连伙同孟玉年、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拒不服从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劝说,强行关闭学校大门,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2.2016年1月5日早晨,被告人刘惠连伙同孟玉年、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同日9时许,孟玉年、熊某某等人拿喇叭喊口号,煽动聚集的200余名群众,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新颜学校行经南洲桥、赤沙广场、南门口至县政府路段进行非法游行,后又在县政府大厅聚集、示威,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办公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同日13时许,刘惠连、孟玉年等人还邀集群众冲击正在上课的新颜学校,扰乱了学校正常的上课秩序。3.2016年1月6日早晨,被告人刘惠连伙同孟玉年、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同日10时许,聚集群众堵住兴盛桥,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拥堵;同日15时许,未经许可,聚集群众在新颜学校经兴盛桥至县政府路段非法游行,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惠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惠连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惠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练某某等21位证人的证言,同案人孟玉年、熊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惠连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连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组织群众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后,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惠连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刘惠连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连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