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跃伟与洪家春喻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跃伟,喻洪美,洪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43号原告:贾跃伟,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喻洪美,女,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洪家春,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贾跃伟与被告喻洪美、洪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洪美、洪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洪美在2015年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几次借款也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喻洪美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为两个月,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要求延期归还该笔借款,并每月照旧支付利息,原告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6年6月30日,喻洪美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喻洪美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喻洪美、被告洪家春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洪美与被告洪家春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贾跃伟与被告喻洪美系朋友关系,被告喻洪美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并捺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贾跃伟20000元(贰万元整)人民币,借期2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还清。借款人:喻洪美。”欠条出具当日和次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喻洪美支付了5000元和13000元,共计18000元。同时被告喻洪美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2月3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5500元和35200元共计607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喻洪美,后被告喻洪美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新出具了由其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跃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人民币。借款人:喻洪美。时间: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18000元+60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为止。原告陈述,被告喻洪美于2015年10月12日借款2万元因其小孩学驾驶轻轨列车而借的,但原告只转了18000元给被告喻洪美,是直接在该2万元借款中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对该笔借款同意两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原告另陈述,因被告经营鱼塘需要资金,被告喻洪美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2月3日原本分别借款金额为3万元和4万元,并分别出具了���条,但原告在该两笔借款中分别直接扣除了4500元和4800元的利息,所以原告实际分别银行转账给被告25500元和35200元共计607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借款7万元给被告,所以被告喻洪美在2016年6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两笔借款合并在了该份借条上,并确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喻洪美向原告贾跃伟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喻洪美实际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现该欠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同时原、被告虽未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同时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12月12日还清,但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当给被告预留合理的还款期限,合理的还款期限以向被告送达传票之日至开庭之日前较为合理,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宜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喻洪美向原告贾跃伟的借款系在被告喻洪美与被告洪家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洪美、被告洪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跃伟借款本金78000元,并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被告喻洪美、被告洪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喻洪美、被告洪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