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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峰、郭小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832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中原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771-8。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刘德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郭小艳,女,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郭凤德,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被告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艳、郭凤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德峰于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29000元,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11.685%,郭小艳、郭凤德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33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13394元(该笔贷款利息算至诉讼之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芝于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11.685%。被告郭小艳、郭凤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欠原告本金29000元,利息13394元。被告刘德峰辩称:实际用款人刘付航(已去世)生前让其帮他贷款,其在贷款手续上按了手印,其没使用该借款29000元。其不应偿还。被告刘德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刘永秀、刘永峰共同签名的说明,证明该笔借款29000元,实际使用人是刘付航(已去世)。被告郭小艳、郭凤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峰于2013年7月31日从原告处贷款29000元,期限三年,约定年利率11.685%,郭小艳、郭凤德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欠原告本金29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刘德峰与安徽界首市农村商业银行顾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小艳、郭凤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峰辩称,该笔借款其作为借款人,但实际用款人为刘付航(已去世),其不应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芝系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笔借款其作为借款人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刘付航(已去世)并非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负有还款义务。故被告刘德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68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小艳、郭凤德对被告刘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刘德峰、郭小艳、郭凤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伟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