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亮与梁锡钊、胡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梁锡钊,胡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21号原告:张亮,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锡钊,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胡少雄,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钊(系胡少雄丈夫),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亮诉被告梁锡钊、胡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黄结,被告梁锡钊、胡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锡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7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以2万元为本金,均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胡少雄对被告梁锡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梁锡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被告梁锡钊以投资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后又于2015年4月10日以彩票投注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承诺10个月还款,被告胡少雄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4月14日被告梁锡钊以欠条的方式承诺一年内向原告归还2013年的借款15万元。但上述期限届满之时,两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锡钊又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其借款17万元之后每月至少归还原告5000元并于2017年年底还清。但两被告并未信守诺言,根本无每月归还至少5000元。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偿还该笔欠款。时至今日,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又,被告胡少雄为被告梁锡钊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少雄签名知悉本案债务及用途,被告胡少雄应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款项,两被告则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现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而再再而三违背诚信,拒绝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是恶意逃债行为,其行为也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206、207条之规定,两被告须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梁锡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7万元,共借款2次。其中,两万元的借款并非被告胡少雄所借,也不是被告胡少雄签名,都是被告梁锡钊借款的,只是借款时通过转账的形式,故被告梁锡钊提供了被告胡少雄的账户作为收款账号,实际经手人是被告梁锡钊。被告胡少雄对两笔借款合共17万元是知情的。至于利息方面,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1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被告梁锡钊只收取了12万元,当时中间人说要收取3万元的利息,故在2015年4月14日的欠条中有记载利息,但被告梁锡钊对该笔借款本金为15万元是确认的,被告梁锡钊通过转账的方式曾经偿还了6000-7000元。庭后,被告梁锡钊又提交情况说明,称因被告梁锡钊经营投注站需资金周转,经朋友陈若翎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7日写下借款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由案外人陈若翎转账12万元给被告梁锡钊的工商银行账号,当时已扣下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借款到2014年10月31日,已由两被告转账还款61800元至案外人陈若翎的银行账号。2015年4月原告通过别的朋友找到被告梁锡钊,称以后不用案外人陈若翎负责该款,以后直接与原告联系。2015年4月14日原告又借款2万元给被告梁锡钊周转,故被告梁锡钊前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梁锡钊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20日分别还款5000元和1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号。被告胡少雄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梁锡钊借款后才告诉被告胡少雄,借款金额也是开庭时才知道,对于利息更加不知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梁锡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载明被告胡少雄的账号62×××85。原告和被告梁锡钊确认该笔借款约定2016年2月10日前归还。2015年4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少雄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梁锡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张亮先生由2013年8月所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每月利息8%,捌分息,到2015年4月共欠利息贰拾肆万元(¥240000),现本人同意先还本金,利息一年内归还。此据。经手人:梁锡钊”等内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被告梁锡钊则认为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并确认只收到12万元,但同意清偿原告合共17万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20日,被告胡少雄的银行账号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和1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梁锡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梁锡钊向张亮借款金额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计划从2016年8月起,每月至少归还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以上。争取在2017年底还清。借款人梁锡钊”等内容。2017年2月12日,原告致电被告梁锡钊,询问2016年8月4日17万借条被告梁锡钊是否还记得,被告梁锡钊回应:“记得,怎么会不记得,不过现在未曾……手头上有点问题,想还点给你的,一两千或者都好啦。”双方谈话一翻后原告又说:“你看,2015年,是吧,你写的那张兑现不了,去年写的那张2016年8月4日到现在又是,一分钱都没给过我。”被告回应:“是啊,知道了知道了”等。被告梁锡钊为证明收到的第一笔借款为15万元,以及已经还款61800元,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与案外人陈若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和资金往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不确认两被告所述。另查明:两被告于198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被告胡少雄是家庭主妇。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和被告梁锡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欠条及两份借条为凭,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证明出借的款项合共为17万元,已提交了欠条、借条以及与被告梁锡钊之间的通话录音,该一系列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合共出借了17万元给被告梁锡钊,若被告梁锡钊只收到14万元的借款,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却一再表示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梁锡钊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14万元不予采信。被告梁锡钊在庭后提交了两被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还款合计61800元给案外人陈若翎,还款合共6000元给原告,并认为该些款项均是涉案借款的清偿。对于6000元的还款,原告确认收到,但认为所清偿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的欠条中载明了被告梁锡钊2013年8月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月息8%,现原告主动调整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两被告已清偿的6000元应在该利息中扣减。至于被告梁锡钊主张还款618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梁锡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指定案外人陈若翎作为涉案借款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被告梁锡钊主张还款61800元不予采信。关于该61800元,被告梁锡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于20000元的借款,被告梁锡钊在2016年8月4日的借条中承诺从2016年8月起开始还款,其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少雄是否需要承责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00元的借款亦由原告转账至被告胡少雄的账号,且涉案还款6000元亦由被告胡少雄转账给原告,结合被告胡少雄自认是家庭主妇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少雄应对被告梁锡钊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锡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亮清偿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梁锡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亮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应扣减6000元);三、被告梁锡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张亮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胡少雄对被告梁锡钊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梁锡钊、胡少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