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2352号原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经理。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维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菊,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冬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给双方当事人7天的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326245.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起算日为竣工验收(2012年2月6日)后30天起至起诉日,合计为106539.2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三亚擎天半岛公寓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合同金额最终确定为2867249.88元。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有关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493754.28元。工程于2012年2月6日经消防局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时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924041.45元。确认结算金额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未支付。拖至2016年公寓楼因物业工作人员无证操作消防设备致使电梯进水导致其故障,被告告知原告此次故障损失由原告支付,故要扣除原告10万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进行工程结算,最后确认金额为2820000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但终因用材用料不达标、施工安装与设计不全部相符等问题,各方未就案设工程达成验收合格的一致意见。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各方验收才属于合同履行的行为,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各方验收才属于合同履行的行为,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是看消防工程是否能达到消防的安全防范功能,而各方验收的是看消防工程是否达到了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二、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中的280245.72元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判决驳回。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乙方所报的结算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且乙方移交完资料20天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在保修期(两年)满,并且乙方履行全部保修责任后,甲方在15天内支付剩余的款项(不计利息)。根据这一约定,即使原告在结算时向被告移交了完整的资料,工程款的首期支付期限及额度为结算完成之日起的2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了结算协议,确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结算价为2920000元,95%的工程款为2774000元,已付款为2493754.28元,95%的工程款实际未付金额为280245.72元。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95%的结算价款的实际应付未付款280245.72元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虽然双方在2016年3月28日就涉案工程进行再次结算,但该结算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一是该结算是由被告提出,原告予以认可,与主张债权的债权人提出债务履行不同;二是该结算的目的和作用是解决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扣减工程款,与债权人主张权利向债务人催告债务的目的与作用不同;三是该结算仅对结算价与已付款作了约定,并未提及未付款或者应付未付款,从内容上也可看出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工程款的支付有重新确定的意思。因此,原告请求工程款中的280245.72元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判决驳回。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日期错误,且部分利息的请求诉讼时效已过,依法应判决驳回。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变更的约定,且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的约定,补充协议与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分两个节点,一是结算完成之日的20日内,二是两年质保期满的15日内。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在2014年12月10日完成的,即工程款的首次支付节点应在2014年12月30日届满,从2014年12月31日起在未超过原告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的期间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才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且应以应付未付的280245.72元为基数。但该笔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从根本上否定了以该款为基础的利息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是存疑的,但无论如何在完成结算前,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不成就的,因此,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不能早于首期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事实上,因消防质量问题出现的事故中,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完成扣减质保期损失的结算,即在原结算价款中扣除了在质保期中产生的损失赔偿,从这一行为可知,至少在2016年3月28日当日,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期间。因此,剩余5%的工程款146000元的支付时间不能早于2016年4月13日,且应以2016年3月28日的结算余额46000元(计算方式:首次结算价2920000×5%-(首次结算价2920000-最终结算价2820000元)为基数,起息日期不得早于2016年4月14日。原告诉称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算,如若自该日起算,则说明首次支付95%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且因质保期为两年也自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日2012年2月6日后的两年内即2014年2月5日届满。那么势必,在2012年3月7日后请求支付95%的首期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就应当确定的起算,在2014年2月5日质保期满的15日内即2014年2月20日诉讼时效确定起算,那么,请求支付95%的首期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在2014年3月6日就已确定届满,请求支付5%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2月19日就已确定届满。如此,原告提起本案的请求的诉讼时效都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根本上就应全部驳回。由上可见,即使被告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仅是以46000元为基数,且起算日不得早于2016年4月14日。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及《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和《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消防验收意见书仅为消防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履行行为,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验收的法律效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三亚擎天半岛公寓消防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2010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确定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2867249.88元,本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被告、监理及政府消防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原告在工程完工30天内向被告报送完整结算及竣工资料。被告自收到原告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对原告报送结算书的审核。原告所报的结算书经被告审核确认后且原告移交完资料20天后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在保修期(两年)满,并且原告履行全部保修责任后,被告在15天内支付剩余的款项(不计付利息)等。2012年2月6日涉案工程经三亚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确认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开工,2012年2月6日竣工,合同工程造价2867249.88元,实际工程结算造价2920000元,被告已付款2493754.28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又签署《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确认合同金额2867249.88元,结算金额为2820000元,已付款2493754.28元,余工程款326245.7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和《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故,虽然原、被告在《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又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最后签署《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的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虽然该文书上未载明履行期限,同义履行义务的字样,但要求进行结算也应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所以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从2016年3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根据双方2016年3月30日《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确认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6245.72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虽然结算认可书上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但工程早于2012年2月6日即已完工并交付,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过一次,付款时间,保修期均已超过合同约定。所以在2016年3月30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之后,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未支付应当自结算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26245.72元;二、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豪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元为326245.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计至2017年3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已预交3895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三亚信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