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江守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江守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二路1391号,组织机构代码:66140723-8。法定代表人:姚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守敏,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守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极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名与被上诉人江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极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江守敏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江守敏诉请赔偿的损失其在(2012)铜官民二初字第621号房屋租赁纠纷案件中(以下简称621号案)就提起过,621号案判决书中载明,法院要求江守敏就30余万元损失进行审计鉴定,江守敏不同意审计,法院遂告知其另行起诉。621号案判决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因此江守敏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显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江守敏因房屋租赁一直存在纠纷,持续诉讼,一直到2014年12月份止,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江守敏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定证据。一审法院仅凭江守敏提交的一份公证视频、一份连公章、发票都没有的自制清单作为损失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守敏自2012年10月9日621号案作出判决后,就知道其主张的损失需要审计,但其在物品存在期间故意不审计,现物品已经灭失,其自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江守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极度公司赔偿江守敏损失199250元(332084×60%);2、案件受理费由极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江守敏与被告极度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极度公司提供位于铜陵市石城路322号3号楼(二、三层、四层宿舍、一号楼3间)4号楼,极度公司房屋使用权(包括承包茗鼎茶楼、金一快递,楼顶使用收益)及酒店内所有设施(详见《物品清单》)承包给江守敏使用。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保证金35万元。合同期满后结清双方账目,并按《物品清单》交清物品后给予无息退还被告方。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极度公司应积极配合江守敏与房屋所有权人就该房屋的租赁权一��达成协议,江守敏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该房屋租金向极度公司支付变更为江守敏直接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江守敏支付给极度公司的承包费应减去该房租部分。2011年7月22日极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能荣与江守敏又达成补充协议,扣除茗鼎茶楼租金1.67万元,就租赁费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着手经营酒店(取名为龙津大酒店,经营餐饮、客房),对酒店进行了维修并添置了部分新设备。但直至合同解除,江守敏也未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以下简称铜陵工行)与极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铜陵工行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石城大道南段322号3号楼(二、三层、一楼3间)4号楼租赁给极度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4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除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极度公司需事先征得铜陵工行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2010年9月14日及2011年9月14日铜陵工行因档案楼改造先后两次以通知的形式函告极度公司,要求将自己所有的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322号3号楼1—3层于2011年12月7日收回该房屋的租赁权,因而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行为。2012年8月,江守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36818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因该协议没有经过铜陵工行的同意,铜陵工行依据合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2012年10月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进行有关部门鉴定,未予认定,提示原告可另行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以上诉为由,未接受江守敏返还租赁房屋的要求。2013年3月,二审对此项判决内容予以维持。2013年3月18日至2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移交了原租赁极度酒业公司的所有物资,但对原告酒店投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2013年4月7日,极度公司又起诉江守敏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即二审期间)的房屋租金。2013年9月一审判决后,极度公司不服上诉,二审予以改判。2014年江守敏就二审改判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2日,省高院驳回了江守敏的再审。因原、被告不能就酒店投资损失协商处理,2013年6月17日,原告江守敏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对酒店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此后,在原告没有接到通知下,龙津酒店设施被拆除,致使原告的投资损失未能得到有效确认。2013年6月,与龙津酒店一样情形的茗鼎茶楼也因房屋租赁协议被解除,造成损失,茗鼎茶楼经营者赵保胜起诉要求极度公司赔偿损失721806.83元。2015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极度公司赔偿赵保胜损失539037.60元{(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2号案件}。在该份判决书中有这样的事实认定:2013年3月20日,极度公司书面函告工行铜陵分行,称“自2011年5月起,我司多次接到贵行不同形式的拆迁通知,且贵行还实施了部分楼层的拆除工作,影响了酒店对外正常营业,……要求如下:自即日起将房屋(除目前尚在经营的茶楼部分外)交还给贵行;由贵行承担因违约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前期投入……还未摊销的资金……;经营收入损失……;我司保留追偿可能因解除合同赔偿江守敏经营酒店而购置的设施等损失约336818元的��利……。”2013年5月10日,极度公司再度函告工行铜陵分行,称“……拆除工作……导致次承租人江守敏、赵保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法院的支持。现所有租赁合同均已解除,我司已书面函告贵行将所租房屋交还给贵行,现再次确认:请你们组织施工,有关其他事项,我们可协商解决”。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被告极度公司表示愿意认可原告的损失5万元,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致使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被告极度公司违约,致使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原告酒店提前终止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投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酒店设施在未被拆除前,原告一直享有其投入酒店财产的权利,故应自原告知道酒店设施被拆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一直存在纠纷,持续诉讼,一直到到2014年12月份止,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因酒店设施已被拆除,委托相关机构评估损失已不可能,但损失又客观存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与公平的原则,本院从原告经营的酒店规模,经营时间,并参考公证书(摄像)及酒店开办投资情况等因素予以考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守敏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损失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负担993元,被告负担115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定事实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江守敏损失10万元是否适当?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属于物权保护范畴,被上诉人江守敏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发生后江守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至多是从2014年5月份江守敏投资的固定资产被上诉人拆除之日起���算,江守敏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江守敏因与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曾于2012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因违约赔偿损失336818.50元(621号案),该案一审于2012年10月作出判决,判决书明确载明,江守敏的损失赔偿问题可另行起诉,后上诉人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本院(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并生效;此后,江守敏因关联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向安徽省高院申诉,省高院于2014年12月作出驳回江守敏的再审申请裁定,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因同一法律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持续诉讼,认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无不当。况且,2014年5月江守敏的投资资产被上诉人拆除,属于新发生的事实,江守敏基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诉���,与江守敏2012年主张损失赔偿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赔偿江守敏损失1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上诉人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移交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致江守敏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其酒店设施就被极度公司强行拆除。极度公司认为双方关于房屋财产交接于2013年3月26日前就已经完成,而事实是江守敏只是移交了属于上诉人的财产,江守敏自己投资的酒店设施并未全部搬迁,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守敏搬迁了其投资的酒店设施财产。(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尽管双方仍在持续诉讼,但是江守敏理应及时就其酒店投资损失主张权利,上诉���在江守敏酒店设施不予搬迁的情况下,也应通过正当程序行使权利,而其未通知江守敏就将江守敏的酒店设施强行拆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江守敏的损失,因酒店设施已被拆除灭失,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已不可能,但是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从江守敏经营酒店的规模、时间、开办投资数额等因素,结合公证摄像资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与公平的原则,酌定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极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承担违约责任条款存在瑕疵,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极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