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启和、杨声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启和,杨声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启和,男,1948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声燕,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因与被申请人杨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桂1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启和申请再审称,一是2012年11月24日,再审申请人确实向被申请人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借款本金,由于利息太高,再审申请人承担不起利息,所以被申请人未将借条归还给再审申请人;二是被申请人请求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8日起诉到法院,显然,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应不受法律保护;三是被申请人在富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份说明不能证实是为这一笔借款,派出所并无记录,并无派出所干警签名,无法证实是哪一天到派出所,以及富阳派出所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辖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声称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问题。经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向被申请人杨声燕借款10000元,再审申请人宋启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归还。因此,再审申请人宋启和提出该借款10000元已归还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对于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声称被申请人杨声燕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在一审答辩和庭审中均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二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杨声燕提交富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借款问题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在法庭上也认可因该借款双方到过派出所要求处理,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杨声燕对该债务是一直在追偿。因此,再审申请人宋启和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对于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声称富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该份《情况说明》已经二审开庭庭审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宋启和在庭审中也认可因该借款双方到过派出所要求处理,所以再审申请人宋启和提出富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启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献年审判员  莫美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源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