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朱建盛、樊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朱建盛,樊秀敏,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949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和,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该社员工。被告:朱建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樊秀敏,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蒋雄飞,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毓红,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建强,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柳娥,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与被告朱建盛、樊秀敏、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朱建盛、樊秀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806.7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1.9625‰算至还清本息日止;2、被告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朱建盛、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盛发放贷款180000元整,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7.9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包工程。被告朱建盛之妻樊秀敏为上述借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为朱建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建盛只归还贷款利息13922.3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建盛、樊秀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朱建盛、樊秀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利息13806.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盛、樊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碧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13806.74元,并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625‰另行计付利息;二、被告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朱建盛、樊秀敏、蒋雄飞、陈毓红、朱建强、赵柳娥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