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柴庆东与李洪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庆东,李洪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53号原告:柴庆东,住望奎县。被告:李洪伟,住望奎县。原告柴庆东与被告李洪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庆东、被告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望奎县二街二副食住宅楼2单元4楼73平方米(价值20万元)与被告李洪伟平均分割,李洪伟应给付其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柴庆东与被告李洪伟经望奎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住宅(望奎镇双龙社区二副食商品楼2单元4层3号)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由被告李洪伟暂住二年(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共同共有关系,由被告立即支付其楼价款10万元,楼房归被告所有,或由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洪伟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他没有房屋居住,同意给原告10万元,由其继续居住该楼房,只是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洪伟承认原告柴庆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柴庆东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柴庆东主张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有楼房现由被告居住,应按照方便生活实际需要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柴庆东、被告李洪伟对望奎镇双龙社区二副食商品楼2单元4层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洪伟)的共有关系。二、由被告李洪伟给付原告柴庆东楼价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洪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