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斌与黄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黄全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805号原告李斌,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锦阳市人,个体户,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黄全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李斌诉被告黄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全贵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258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2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全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全贵向原告李斌借款252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养鱼,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按每月3%加收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全贵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52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全贵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258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2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被告黄全贵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全贵不到庭,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全贵向原告李斌借款25200元,用于购买鱼饲料养鱼,当日被告黄全贵立下一张借条,其内容为:“借到李斌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贰佰(¥25200)元整,用于购买鱼饲料养鱼,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按每月3%加收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全贵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全贵欠到原告李斌借款25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全贵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斌请求被告黄全贵偿付借款25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前,逾期还款的加收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计付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偿付的逾期违约金17388元已经超过11774元(逾期违约金的法定高限以借款本金25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法定高限,对于超过的561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全贵偿付原告李斌借款25200元及违约金11774元。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黄全贵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曼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丰梅